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3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其所竊得之鐵碗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君毅 ,此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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