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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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翔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威翔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其已於10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號之住所內,親自簽收郵差所交付之編號0182號教育召集令後,知悉其應於102年10月27日,至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湖口四營區報到參加新竹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集,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廖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
289號偵查卷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2906號偵查卷第8、9頁)。
(二)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表、後備軍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冊(見103年度他字第289號偵查卷第2、
6、7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廖威翔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然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上開支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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