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3月10日晚間8時至晚間10時間,在新竹市香山區工地宿舍內,飲用米酒半瓶,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在該處休息至翌日7時2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103年3月11日7時49分許,劉國華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茄苳加油站前時,因有行車不穩且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等異狀,而為警攔車稽查,經員警察覺劉國華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起訴書誤載為 陳瑋倫 )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劉國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
21、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劉國華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一般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