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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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立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吳立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駿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 吳俊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9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24日間犯詐欺案件計57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惟被害人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失非低,然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另犯附表編號1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透過各該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被告於附表編號8犯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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