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鈞院95年度繼字第739號拋棄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5年度繼字第739號拋棄繼承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院95年度繼字第7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甲○○之臺中商業銀行○○○VISA卡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惟聲請人並非95年度繼字第73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95年度繼字第739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95年度繼字第73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