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告 陳碧玉 被告 劉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陳碧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嘉豪並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致有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若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須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然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自無對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能,核與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