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川本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就被員警查獲,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劉川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里○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川本先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地區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村○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與鐵山二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劉川本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川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北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