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邊車輛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58號被告呂學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煌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潘美華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
7分許,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潘美華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22張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