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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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德文因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温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4「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15日凌晨│101年5月5日凌晨│99年10月4日至││││2時│0時│100年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0月││││││17日至100年1月16││││││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1355號│第1071號│第1622號│1299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實││1072號│638號│635號│1168號││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5日│101年7月10日│102年11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決││1072號│638號│635號│1168號││├──┼─────────┼─────────┼─────────┼─────────┤││確定│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30日│102年12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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