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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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區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區志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又本件尚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8至149、165頁),致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之罰金刑,仍需與曾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情形。是檢察官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被裁定人全案都認罪,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數較低之行為,請給予較低之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佐以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均屬侵占之同質性犯罪,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性質相異,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洗錢防制法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千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11/13110/07/16-110/07/18110/08/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偵3137號桃園地檢111偵12527號等桃園地檢110偵3437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396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日期110/05/09111/11/15111/12/2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396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15111/12/14112/01/30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空白空白空白編號4罪名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千元犯罪日期110/08/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偵19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日期112/12/1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14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備註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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