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余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6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833、33315號、111年度偵字第867、5421、8290、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 陳彥廷 」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不含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㈠丙○○、辛○○、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㈡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㈢甲○○、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㈣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㈤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彥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為了申請貸款,伊自己條件不好,在臉書有看到可以辦貸款,內容沒有印象,也沒有印下來,伊與「陳彥廷」都是在臉書溝通,對話內容都沒有留下來,「陳彥廷」說要伊提供上開資料,才能知道貸款有沒有匯款到伊的帳戶裡面,所以伊就相信他了,就把上開東西交給「陳彥廷」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6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絕不輕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何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遭法院判處罪刑,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尤應特別慎重才是,其既與「陳彥廷」彼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竟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予「陳彥廷」使用,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時,自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其復自承伊知道金融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使用;因為當時要辦紓困貸款,伊的手頭有點緊,家裡經濟不好;伊知道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臨櫃或用ATM提款,也可以經由網路轉帳等語(見110年度核交字第3828號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32833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8頁),益見被告係因個人經濟需求,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實堪認定。
㈣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填具金額21萬5千元之匯款申請書,惟因匯款失敗而退回,款項並未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9467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陳彥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起訴書誤認為既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犯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得悉嗣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提供1本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3、33315號、111年度偵字第867、5421、8290、882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仍圖僥倖之心,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尚非重大,及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詹常輝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入款項及帳戶一(即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子○○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issa」向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16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上午9時58分許),匯款83151元至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二(即110年度偵字第33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庚○○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小平 」向庚○○佯稱:投資網站巴黎人博弈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乙○○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丙○○於110年3月、6月間,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嘉豪 」向丙○○佯稱:伊在香港澳門娛樂有公司工作,可提供內線投注彩票的號碼供丙○○投注;已中獎港幣900萬元,需先繳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650000元至乙○○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四(即111年度偵字第8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丁○○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向丁○○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80000元至乙○○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五(即110年度偵字第33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甲○○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甲○○佯稱:中獎要繳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繕為下午2時5分許),臨櫃匯款28550元至乙○○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六(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辛○○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陽 」向辛○○佯稱:伊是澳門永利集團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公司的博弈網站內有類似大樂透玩法之賭博方式,可提供內線消息,需先申辦相關資料以下注,因中了兩注頭獎共2400萬元,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22000元至乙○○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七(即110年度偵字第33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壬○○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周小姐」向壬○○佯稱:參與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須先支付金錢領獎金、惡意破壞網站須罰款等要求壬○○支付金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臨櫃匯款13846元至乙○○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八(即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國宇 」向己○○佯稱: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晚上7時55分許(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9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乙○○所有之國泰帳戶內。九(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戊○○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其友人 鄭元坤 ,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香港六合彩,須先匯款以利下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臨櫃匯款215000元至乙○○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此有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他案被告 張彥威 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39467卷第139頁、第171頁)】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壹、供述證據一、被告乙○○110年8月5日、110年8月26日、110年10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1日、111年5月12日警詢、偵訊、詢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110偵33315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32833卷第49頁至第51頁、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32833卷第141頁至第143頁、111偵5421卷第19頁至第23頁、110核交3828卷第33頁至第35頁、111偵867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二、告訴人丙○○110年6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39467卷第37頁至第38頁)三、告訴人辛○○110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39467卷第39頁至第41頁)四、告訴人戊○○110年6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39467卷第43頁至第45頁)五、告訴人丁○○110年7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111偵8825卷第47頁至第53頁)六、告訴人己○○110年6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七、告訴人子○○之代理人 孟慶珍 110年10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111偵5421卷第27頁至第30頁)八、告訴人庚○○110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32833卷第31頁至第45頁)九、告訴人壬○○110年7月8日、111年5月12日警詢、準備程序(分見110偵33315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十、告訴人甲○○110年9月6日、111年1月21日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1偵867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59頁)貳、非供述證據一、110年度偵字第39467號卷(110偵39467卷)1、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9467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10偵39467卷第129頁)(3)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正面、交易明細影本(110偵3946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4)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丙○○匯款予乙○○〉(110偵39467卷第135頁)(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39467卷第209頁至第243頁)(6)暱稱「林嘉豪」之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照片、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照片(110偵39467卷第245頁至第249頁)2、帳戶個資檢視表:(1)(110偵39467卷第71頁)(2)(110偵39467卷第79頁至第80頁)(3)(110偵39467卷第119頁至第120頁)3、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9467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115頁)(2)辛○○所有之臺灣企銀、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存簿正面影本(110偵39467卷第193頁)(3)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9467卷第195頁)(4)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委託書2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9467卷第197頁)(5)第一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9467卷第199頁)(6)臺灣企銀交易明細(110偵39467卷第201頁)(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39467卷第203頁)4、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9467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翻拍照片1張〈戊○○匯款予 鄭翔舶 、 陳文明 、乙○○等人〉(110偵39467卷第137頁至第139頁)5、110年7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962號〉及其附件(110偵39467卷第141頁至第154頁)6、110年7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8069號〉及其附件(110偵39467卷第155頁至第172頁)(1)乙○○申設資料查詢(110偵39467卷第159頁)(2)張彥威申設資料查詢(110偵39467卷第161頁)(3)乙○○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偵39467卷第165頁至第168頁)(4)張彥威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偵39467卷第169頁至第172頁)二、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111偵5421卷)1、告訴人子○○遭詐欺案一覽表(111偵5421卷第17頁)2、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彥廷」之人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11偵5421卷第25頁)3、委託書1份(子○○委託孟慶珍)(111偵5421卷第33頁)4、匯款影像報表9份(111偵5421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5、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111偵5421卷第39頁)(2)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111偵5421卷第45頁至第47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421卷第48頁至第5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421卷第53頁至第91頁)6、110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1845號〉及其附件(111偵5421卷第93頁至第109頁)三、111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111偵8825卷)1、詐欺被告與被害人之犯罪關係圖(111偵8825卷第27頁)2、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1)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4張(111偵8825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乙○○部分〉(111偵8825卷第61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825卷第65頁至第102頁)(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82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3、110年8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6390號〉及其附件(111偵8825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卷(警卷)1、詐欺被告與被害人之犯罪關係圖(警卷第153頁)2、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1頁至第181頁)(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1頁至第353頁)3、110年7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481號〉及其附件(警卷第277頁至第291頁)五、110年度珍字第32833號卷(110偵32833卷)1、告訴人庚○○遭詐騙款項一覽表(110偵32833卷第29頁)2、110年8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073號〉及其附件(110偵32833卷第75頁至第93頁)3、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2833卷第97頁至第99頁)(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2833卷第103頁至第107頁)(3)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正面影本(110偵32833卷第109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32833卷第111頁至第117頁)4、帳戶個資檢視表(110偵32833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六、110年度偵字第33315號卷(110偵33315卷)1、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彥廷」之人個人頁面截圖照片、手機電話話碼截圖照片(110偵33315卷第23頁)2、被害人壬○○報案相關資料:(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10偵33315卷第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3315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9頁)3、110年8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376號〉及其附件(110偵33315卷第39頁至第63頁)4、帳戶個資檢視表(110偵33315卷第67頁)5、110年12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乙○○與告訴人壬○○、庚○○部分〉(110偵33315卷第93頁)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10偵33315卷第97頁至第98頁)七、111年度偵字第867號卷(111偵867卷)1、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彥廷」之人個人頁面截圖照片、手機電話話碼截圖照片(111偵867卷第23頁)2、通訊軟體LINE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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