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