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一行,..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其所就讀逢甲大學而租賃之房屋內,..」,及證據欄:「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傷害乙○○之事實,業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檢察官亦請求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本院認其等求刑及請求均適當,爰於其等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姿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