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於101年4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之記載更正為「嗣警方於101年4月15日下午
2時1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有人在許憲岦上開居所吸食毒品,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許憲岦上開居所,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補充證據即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許憲岦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第2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許憲岦男30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憲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1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20)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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