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第1290號、第1399號、第1479號、第1581號、第1600號、第1663號、第1664號、第1736號、第1882號、第1920號、第1996號、第2056號、第2117號、第21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