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吳鄭桂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 、吳餘強、 吳文鶯吳新錢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6年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645,902元為擔保。茲因兩造已成立調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及第三人 吳雪霞吳雪珠吳雪美吳雪麗吳秀珍 (下稱吳雪霞等5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又第三人吳雪霞等5人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單獨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示,相對人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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