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廖金童 相對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卷第36頁),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9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0年
1月8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