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家齊
住苗栗縣○○鄉○○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7
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程家齊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係以輸入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信用卡持有人有為 陳浩哲 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詐得免繳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在LaLamove快遞平台發送訂單,向外送員即告訴人 吳嘉杰 詐騙代墊貨款,然經本院審酌LaLamove快遞平台,乃係透過手機APP或網頁下單,由LaLamove快遞平台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所媒合之外送員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認被告就附件二之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信用卡盜刷電信
費用及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之代墊制度,佯裝交寄貨物詐騙他人代墊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現以拆除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件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我好像有償還,我不確定,如有償還我會儘速補陳匯款資料云云,然被告遲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犯罪所得,並無可取。是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480元及1,985元(就1,98
5元部分為詐得現金1,800元+運費185元,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73號被告程家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持某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IVR語音系統,在未經 許芳瑞 授權同意下,逕行輸入此前透過網際網路所獲悉,許芳瑞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並依IVR語音系統完成後續操作,用以支付 陳哲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80元(此筆費用內含程家齊使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功能所產生之費用及陳哲浩自身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等費用),致遠傳公司誤信程家齊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因此使程家齊成功繳費而取得免除該筆費用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許芳瑞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哲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許芳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遠傳公司109年8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91080363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帳單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程家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7月25日某時透過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散布欲請他人協助外送物品之訂單訊息,為吳嘉杰觀覽獲悉,遂於同日15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程家齊碰面,嗣程家齊向吳嘉杰佯稱欲請其協助外送內裝有SIM卡1張之包裹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藝術年鑑社區」交付予該社區之警衛,並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會在該警衛處寄存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致吳嘉杰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元予程家齊。後吳嘉杰依程家齊指示前往「藝術年鑑社區」,經詢該社區警衛後發現並未有「吳先生」寄存代墊費用及委託收取包裹之情事,程家齊亦自此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吳嘉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截圖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取得之未扣案1,800元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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