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TANGTHIDUC(越南籍)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6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越南籍人士,就本件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本件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4頁),依前開規定,判斷本件本票之成立、效力及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均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9,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6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為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惟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