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湯青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家豪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華中橋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橋中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吳錦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被告因有前揭疏失,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顴骨骨折、左右顏面擦傷、人中處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壓力性氣血胸、左脛骨骨折、左右上肢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嗣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人106年1月10日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