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99年度偵字第15480號、99年度偵字第1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倩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怡倩、 曾信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由黃怡倩負責把風、接應,而由曾信傑侵入下列各該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茲詳述如下:
㈠曾信傑、黃怡倩於民國98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2樓,由黃怡倩在樓下把風、接應,曾信傑則攀爬1樓鐵窗進入2樓套房,再由2樓套房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陳力菁 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1台、大門及房間鑰匙各1串等財物,於得手後,再與黃怡倩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曾信傑、黃怡倩於9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某輛
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11室,由黃怡倩在附近把風、接應,曾信傑則推開冷氣後自冷氣之裝置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 黃凱翔 所有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手機1支、金戒指1枚、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財物,於得手後,再與黃怡倩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曾信傑、黃怡倩於98年7月12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某輛
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龍昌里文化新村86號1樓,由黃怡倩在附近把風、接應,曾信傑則推開冷氣後自冷氣之裝置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 羅書帆 所有液晶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約2,000元(起訴書誤繕為8,000元)等財物,於得手後,再與黃怡倩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曾信傑、黃怡倩於98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某輛
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6室,由黃怡倩在附近把風、接應,曾信傑則推開冷氣後自冷氣之裝置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 蔡凱同 所有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子辭典等財物,於得手後,再與黃怡倩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曾信傑、黃怡倩於99年4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至桃園縣○○鄉○○路○○○巷○○號
3樓,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由黃怡倩在樓下把風、接應,曾信傑則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 郭俊志 所有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MP3隨身聽1台、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3,000元,於得手後,曾信傑、黃怡倩正欲離去時,適為郭俊志及其女友 董靜芳 返家發現,郭俊志、董靜芳趨前攔下曾信傑、黃怡倩,曾信傑見狀,迅速將手上所抱竊得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丟在地上後,拔腿快跑離去,黃怡倩則佯裝不認識曾信傑,欲藉故騎上開機車離去,為郭俊志攔下,並報警處理,曾信傑為使黃怡倩脫免逮捕,竟撿起地上之鐵撬後返回現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撬毆打郭俊志,致郭俊志受有左前臂瘀傷、左腰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信傑、黃怡倩則趁隙逃跑。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怡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力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凱翔、羅書帆、蔡凱同、郭俊志、董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郭俊志、董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㈠小點中,曾信傑由2樓套房窗戶進入屋內之行為,及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㈡至㈣小點中,其自冷氣之裝置口(本質上應屬窗戶之一種)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均應認為踰越安全設備,又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㈤小點中,曾信傑於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且其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郭俊志所居住套房之鐵門鎖頭而進入室內(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第17、21頁),該鎖頭應構成門之一部,則自應認為毀壞門扇。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關於上開各款修正前、後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於本案均屬相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雖將「於夜間」3字刪除,而再無時間限制,惟本案各次犯行本均於夜間犯之,故無影響),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黃怡倩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㈠至㈣小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㈤小點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㈡至㈣小點所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固僅引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本院於該款外,另引用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應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用論罪科刑法條及罪名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曾信傑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再被告所涉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除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
而造成財產損失外,亦危害其等之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擔任把風、接應之次要角色,尚非下手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人,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年齡甚輕,智識尚未成熟,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斟酌被害人所受之侵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科刑範圍固陳稱:事實欄第一點第㈤小點部分之犯罪事實因為有攜帶兇器,故其刑度應重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㈠至㈣小點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惟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凶器」之定義,雖係以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為認定,然縱使成立本款加重竊盜之事由,於具體量刑時亦當考量行為人在個案中攜帶該「凶器」之目的為何,及是否確有使用該「凶器」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欲或行為。觀諸卷內事證,得認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㈤小點中,本案共同正犯曾信傑攜帶螺絲起子之目的,單純為破壞門鎖以利行竊,而無使用之以加害他人之意欲或行為,此由被告及曾信傑於行竊得手後遇到被害人郭俊志、董靜芳,且為其等所攔阻時,並未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威脅或傷害其等乙節,即可得知,故就事實欄第一點第㈤小點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所增加之不法內涵極微,尚無僅因此情而須量處重於事實欄第一點第㈠至㈣小點部分犯罪事實之刑度之必要。另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為顧及被害人及維繫社會法律感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雖係被告及共同正犯曾信傑犯事實欄第一點第㈤小點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惟依曾信傑於偵查中所陳述:伊行竊當時在樓梯口看到螺絲起子,就拿來當工具,用之破壞門鎖進入屋內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第50頁),可知該螺絲起子應係他人置放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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