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廷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建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潘洪滕 聯繫後,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0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中山公園,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總價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予潘洪滕。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0年4月20日扣得潘洪滕購得剩餘之毒品包1包(毛重:6.1081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潘洪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辦理),並經警方於110年7月27日持搜索票扣得盧建廷之行動電話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建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潘洪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36頁、第51至55頁,偵字第3424號卷第165至168頁),並有被告與潘洪滕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老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潘洪滕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51號函附鑑定書、潘洪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25頁、第37頁、第71至79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8頁、第99至101頁,偵字第3424號卷第193至199頁)。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潘洪滕,且當場收取價金,卷內亦查無被告與其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獲利,每包賺取100元,這100包我有收到最少3000元,除了抽取的部分外,還包含潘洪滕給我的紅包,紅包是我幫潘洪滕送貨的對價(偵字第3424號卷第143頁),是被告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販賣予購毒者潘洪滕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警方於購毒者潘洪滕處查獲餘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玉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二者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目的亦不相似,是否能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3424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依法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 林佳逸 」(偵字第3424號卷第142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是否有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結果略以:盧建廷毒品上游係「林佳逸」,經查 盧嫌 供稱「林佳逸」目前於東埔寨,故難以續行偵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花警刑字第1100054214號函、花蓮地檢署110年11月16日花檢和精110偵3424字第1109020057號函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35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偵審自白,且無任何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所獲取總金額達3萬元,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非屬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用利益之情形,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以前從事洗車廠工作,現在做檳榔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兒子與母親(本院卷第14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總共獲得3萬元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OPPO手機與購毒者潘洪滕聯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