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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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鋒明指定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鋒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欠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黃鋒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20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劉黃翊瑋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住處內,取得劉黃翊瑋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欠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槍枝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嗣黃鋒明於106年2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江景騰 (原名 江啟豪 ),在新北市○○區○○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路邊違規臨時停車時為警盤查,經徵得黃鋒明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鋒明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景騰於警詢時及證人劉黃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槍枝1枝(欠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黃鋒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鑑識槍枝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鑑定結果,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雖欠缺彈匣,惟仍可於槍管彈室處以手動方式裝填適用子彈擊發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15174號鑑定書、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7577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則上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形態,倘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槍枝是向「 阿義 」(即劉黃翊瑋)取得,「阿義」與我女朋友有糾紛,我要出來幫他們調解,106年2月8日我去找「阿義」講的時候,「阿義」要我把我女朋友找出來,我女朋友到了以後「阿義」就拿槍出來對著她要她下跪認錯,我不知道「阿義」會做出什麼事情,所以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把槍奪下來,之後我開車離開現場就把槍放在駕駛座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嗣本院依被告之供述提解證人劉黃翊瑋到庭作證,證人劉黃翊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次出事的那把銀色的槍是我的,他是在106年2月8日拿走的,在這個時間之前因為被告常常跟我借道具槍,我不開心就跟他在電話中吵架,在106年2月8日前1、2天被告有叫1個綽號「 阿超 」的人來跟我說要我不要生氣,我就說好,不然叫被告過來跟我聊一聊,106年2月8日當天我有服用很多FM2也有喝酒,當天被告來我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我這把槍平時都放在該住處桌子下面,因為之前我有請被告幫我修手錶但都沒有修好,當天我有跟被告打起來,後來被告說錶在他女朋友那邊,他女朋友過來以後,當時我已經失去理智,就連他女朋友一起打,被告就趁我不注意時把那把槍拿走,他可能以為那把槍裡面有子彈,我會拿那把槍做什麼事情,我忘記當時我是否有拿起那把槍或把槍拿出來,他拿走槍之後,我有用LINE留言叫他歸還,但他都沒有回我,我完全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4-9頁),應可認定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之來源即為證人劉黃翊瑋。從而,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告發劉黃翊瑋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此有本院107年
1月12日新北院霞刑錦106訴448字第02658號函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除自白犯行外,亦已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於106年2月8日前往證人劉黃翊瑋住處時,本
無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意,係因證人劉黃翊瑋服用FM2及飲酒後情緒失控毆打被告女友,被告擔心證人劉黃翊瑋可能會使用槍枝釀成更大傷亡,始趁證人劉黃翊瑋不注意時取走該槍枝而自行持有,於持有約2日後即為警查獲,實際上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其主觀之惡性與客觀之犯行尚非重大,復衡酌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及供述槍砲來源之犯後態度,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3分之2),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乃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後自99年9月12日起開始執行,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後自98年11月12日起開始執行,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③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後自100年4月12日起開始執行,於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傷害致死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
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繼續執行所餘刑期,於105年7月13日假釋(預定將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嗣假釋遭撤銷,自106年7月1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11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上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為本件持有改造槍枝犯行,至上開傷害致死案件之有期徒刑目前則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顯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來源,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槍枝犯罪,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僅2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枝(欠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