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輝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被告楊輝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9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第4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9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聲請意旨對被告之前案資料應有錯漏、誤載之情。惟聲請意旨雖有上開誤載,然已將上開卷證送交本院,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前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3月26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 劉黃秀英 住居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黃秀英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並未竊得財物,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9號被告楊輝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輝明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6日1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並著手搜尋財物,嗣因屋主劉黃秀英聽見聲響起身查看,楊輝明遂落荒而逃而不遂,嗣因楊輝明於現場遺留拖鞋1雙,劉黃秀英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黃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黃秀英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犯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就上述二罪,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部分,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放置在外面椅子上外套口袋內的錢,大約新臺幣1千多元遭被告竊走,但實際金額不確定,且案發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是由告訴人供述可得,現場除告訴人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既遂之事實,況告訴人亦無法認定遭竊之具體金額,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成立竊盜既遂罪,又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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