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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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高梁酒」;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被告黃進坤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員大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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