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 魏瑞賢 之遊戲幣,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雖非甚鉅,但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價值新臺幣200元之遊戲幣,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05號被告洪聖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以遊戲暱稱「惡魔面攤女」之遊戲帳號,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平台聯繫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魏瑞賢,並向其佯稱:伊有意販售遊戲虛擬寶物,然魏瑞賢需先支付價值等同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遊戲幣等語,致魏瑞賢陷於錯誤,旋即將價值200元之遊戲幣,移轉至洪聖軒之上開遊戲帳號。 嗣洪聖軒 遲未給付遊戲虛擬寶物,魏瑞賢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瑞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瑞賢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回復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遊戲平台介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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