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吳春福 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品喆 律師相對人吉利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勇 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25萬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18.9%。伊於104年7月間卸任相對人代表人時,與當時之相對人監察人 劉國彥 、現任代表人黃正勇共同簽名確認相對人尚有盈餘新臺幣(下同)313萬4,094元。詎相對人於104年10月12日第9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第9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起,屢次強調伊移交時係負債,兩造就相對人於104年起究為盈餘或負債即有爭議。又相對人與 松青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簽訂之契約(後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承受),未提交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討論,亦未依其與臺北市政府間租賃契約約定向臺北市政府市場處核備,致租賃契約有被終止或不予續約之危險。相對人之代表人復於105年5月16日第9屆臨時董監事會議(下稱105年間第9屆臨時董監事會議)表明同意全聯公司將相對人之資產設備以廢棄物處理,並於同年月30日要求股東常會承認,嚴重影響相對人利益。監察人劉國彥要求查帳,更遭相對人以不適任為由解任,相對人之帳目金額及是否遭掏空,均有疑義,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財產及業務帳目必要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
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股份總數
50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25萬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5%,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至11頁)、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間卸任代表人時尚有盈餘,相對人卻自104年10月起屢為強調其移交時係負債,並提出聲請人、劉國彥、黃正勇於104年8月5日簽署之交接合計金額書面、第9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觀諸上開交接合計金額書面:「104年7月31日止…現金(A)$55,996…農會(A)$118,393…陽信(A)$44,756…合計$3,134,094」之內容(本院卷第11頁),僅足為聲請人等人核算相對人至104年7月31日止所有現金、農會與銀行存款總額之證明,難以逕為相對人是時屬有盈餘之認定。又第9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記錄雖記載:「主席報告:…很多事實就是這議,七月也就是前移交給我時是負債(紅字)…今天要不是繼續合作,七、八、九月不僅是收支不平衡,負債一定更大…」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參酌相對人
108年6月24日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所載之如下討論:「本案由董事會轉來(附件)吳春福提宣告破產,追究責任歸屬乙案。主席答覆:本案可運用資金減去保證(履約保證金+押金)=現金不足額。(負債)屬筆誤,因為公司還有其他資產、機具設備800多萬元,但現金不足50多萬元確是事實(…這現金不足額是吳春福卸任移交下來的…)」、「吳春福向股東說:松青104年7月到期未簽約,所以違約,300萬元保證金不須退回」、「主席答覆:與松青合約到期前104年1月已經開始續約協調,經多次協商不成,最後由黃正勇董事長完成續約,並無違約情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卸任時移交之現金及存款數額並無疑義,係認扣除其中履約保證金及押金後之殘餘現金不足,非聲請人移交時陷於負債,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事證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可取。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與松青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提交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討論,亦未將之報備臺北市政府,更同意將資產設備以廢棄物處理,影響相對人利益云云。細繹:
⒈松青公司104年11月13日寄送相對人函文:「…三、…有關
貴我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相關說明如下:1.自104年11月16日起…104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將會同全聯承辦人員至各房東處洽談租約更名等相關事宜。2.其中所載權利與義務事項,自105年2月1日起,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概括承受…」(本院卷第54頁)。
⒉相對人104年12月7日第9屆臨時董監事會議(下稱104年
間第9屆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主席報告:…日前松青因轉給全聯相約與本公司洽談轉移及概括承受,將以大專櫃方式處理,並須經市場處核可…第九屆第十次董監事會議的第二條提案討論有討論但未載明表決通過,請各位再次表決…表決通過…」(本院卷第53頁)。
⒊臺北市市場處105年1月6日寄送相對人函文:「…主旨:
有關貴公司承租之本市公有吉利超市向本處申請加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案…說明:…二、旨揭案由經本處簽報市府104年12月31日核定如下:原則同意貴公司於經營權不移轉且加盟期間不得逾越與本府之契約期間之前提下加盟全聯公司之申請」(本院卷第55頁)。
⒋相對人105年1月17日第9屆第11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第9
屆第11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營運報告:1.頂新因油品影響松青業績導致下市,轉與全聯合作,一切比照松青合作模式並經市府同意,目前整修內部,春節前正式照常營業(本院卷第56頁)。
⒌全聯公司105年1月18日寄送相對人函文:「…主旨:為貴
公司舊有冷凍、冷藏設備處理乙事,如說明。說明:一、本公司近日將進行賣場裝修改善工程,惟工程人員發現原有內部裝潢、設備皆相當陳舊,其中包括:冷凍櫃、冷藏櫃(已超過二十年)合計二十台,已不堪使用,無修繕價值,因須改善設備且時間緊迫,由本公司將其清除作廢處理,以利後續裝修工程進度進行。二、敬祈貴公司惠予同意為禱」(本院卷第57頁)。
⒍相對人105年5月16日105年間第9屆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
:「…主席報告:…之前與松青公司簽的合約規定其解約時,設備資產必須保留下來,都有依約行事…全聯公司概括承受後告知…這些資產設備非常耗電,維修不易,全聯公司也不要使用…我考慮過這些資產設備都已二十多年了,老舊銹蝕,幾年後若自己營運,這些設備更不能用了,而且占去有使用價值的空間,清除又得花一大筆清運費。這些資產設備…都有…攤提折舊…不影響公司資產增減,所以同意以廢棄物處理,處理後回報冷凍庫、冷藏櫃…清運費十七萬元,貨架清運費三萬六千元,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元…沒有向我們公司申請給付或補帖,所以公司又省下一筆支出…」(本院卷第14頁)。
⒎相對人105年5月27日第9屆第1次臨時股東大會(下稱第
9屆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主席報告:…㈡…全聯公司是概括承受松青公司權利義務,該份合約所載付費條件較之前提高等情,並當場提供合約書請股東參閱…」(本院卷第18頁)。
依上開⒈至⒋、⒎,可認相對人於105年2月1日全聯公司承受松青公司租約權義前,曾向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報備,並獲同意,及先後在104年第9屆臨時董監事會議、第9屆第11次董監事會議與第9屆第1次臨時股東會提出討論或提供契約書供股東觀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相關契約提交討論及報備臺北市政府,顯不足取。另依上開⒌、⒍,可知相對人係因原有之冷凍庫、冷藏櫃、貨架均不堪使用,為免占用空間及節省清理費,始同意由全聯公司自付費用清除,聲請人認相對人此舉影響利益,亦無足信。
㈣、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將欲行查帳之監察人劉國彥解任,其財產及帳目實有疑義,並提出劉國彥於105年5月16日書立之文書、同日開會通知、同年月27日第9屆第1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6至18頁)為證。查劉國彥係於105年5月間報稅季節,要求查核含104年之帳冊資料,相對人為免影響核對課稅所得與財務報表之報稅事務,乃僅交付
104年11、12月薪資明細及105年之財務資料,有臺北市商業處與相對人函文(本院卷第58至63頁)可佐,難認相對人有無故拒絕劉國彥查帳情事。又依劉國彥書立之上開文書所載:「茲因吉利超級市場與全聯福利中心簽定的新合約未經股東審核,也不讓監察查看,一再規避,令人質疑,因而認為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資產與帳冊都應做詳細調閱…」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參酌第9屆第1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記錄:「…4月28日劉監察人來公司拿帳目…5月9日他發函到台北市商業處,並寄來存證信函…說公司不給帳目資料…㈡關於監察人不適任提請解任案,主席說明劉監察人向商業處發函表示公司拒絕其查核,並非屬實,有劉監察人簽收查核資料之書面可以證明,並請劉監察人就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之支出是否已盡監察人職責,提出疑問,但監察人未具體回覆,並提出書面意見…主張已克盡職責。董事長就其疑問,回覆…並當場提供合約書請股東參閱。其後進行解任投票」之內容(本院卷第18頁),可見相對人於劉國彥要求查核當月,已提出相對人與全聯公司間簽立之契約書供股東查閱,其係認劉國彥向臺北市商業處為反於真實之表述,始進行解任監察人程序,自難以劉國彥最終遭解任,逕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財產及帳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理由及事證,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