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民用航空法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