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皆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皆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皆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皆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104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3號││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26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6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6月7日│107年4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547號。│││執他字第801號。(已執畢)│││├─────────────┴───────────────────────────┤││編號1至3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少偵字第1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8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刑執字第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