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號被告陳竑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署緩起訴處分執行中,詎不思警惕,又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土地公廟附近與朋友共飲米酒約250毫升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與向上路口,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見其逆向行駛遂攔停盤查,盤查期間聞得濃厚酒氣,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6時39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洪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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