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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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施世宏 被告 洪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原告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原告前身誠泰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率自應繳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俟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自9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0萬1,737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於9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2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4萬6,588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誠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