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96號原告 鄧宇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的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