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NGOCLY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PHAMNGOCLY」之姓名,應更正為:「PHAMNGOCLY」。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均記載為「PHAMNGOCLY」,嗣經查明有誤,均應更正為「PHAMNGOCLY」始屬正確。而該判決因其他有關被告身分之年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住所等記載,均無錯誤,對當事人即被告「PHAMNGOCLY」身分之辨別即未生影響,是前揭之記載錯誤純屬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逕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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