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3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冠蘋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查本件債權人雖另請求債務人 陳宛芊 應共同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雖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該調解係由債權人單方面聲請,該證明書上又記載債務人陳宛芊未曾到場,並未實際進行調解,自不足以作為釋明對債務人陳宛芊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又債權人另提出之維修單明細亦僅有債務人林政佑之簽名,亦不足以釋明對債務人陳宛芊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其他足以釋明對債務人陳宛芊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陳宛芊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