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金隆受刑人吳貴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金隆因受刑人即被告吳貴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貴忠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發佈通緝,嗣經101年9月4日緝獲到案,業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矯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遲應於受刑人於101年9月4日遭緝獲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於101年9月4日受刑人緝獲並於同日入監矯正時起,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受刑人到案而告消滅。茲因受刑人既已緝獲而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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