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白鼻心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上所稱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白鼻心關入鐵絲籠內,與自然生態環境隔離,實足以干擾限制野生動物活動之自由。又白鼻心既經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其族群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更無庸疑。故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將珍貴稀有之保育類動物囚禁於鐵籠中,使其與大自然隔離之行為,實足以干擾限制白鼻心之活動自由,並有損我國際形象,惟念其僅關囚保育類動物僅1隻,又未對其加以虐待,實害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白鼻心1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