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7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
佰捌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1,56
6元;另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以
:伊對係爭債務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好好款
貸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
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
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