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1日下午3時25分在國道3號北上
39公里570公尺處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撞擊,因訴外人甲○打轉而往內側偏,擊中內側車道由
訴外人 黃進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打橫至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因當時原告之車速僅時速90
公里,致原告反應不及撞上,導致汽車毀損,案經台灣省台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裁定,原告對本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告之不當駕駛是肇事之主因,
被告不服提起覆議,經95年11月29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維持原議,因被告之之不當駕駛為肇事之
主因,故而向被告求償下列金額:⑴拖吊費用5800元;⑵修
車費用119100元;⑶營業損失:33308元。因自事發之95年
4月21日起至修復完成之95年5月13日止,共22日,根據計程
車同業公會規定,每日之營業損失為1514元,22日共計
333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聲明之所示。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函影本乙份。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影本乙
份。永興24小時連鎖專業拖吊服務乙份。修車估價單影本乙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全省汽車道路救援
組織服務三聯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
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連環車禍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區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
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有鑑定意見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謹將原告請求之准、駁說明如下:
⑴、修車費: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原告之前開車輛
,於93年4月26日領照使用,至95年4月21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修復費中之材
料費為47200元,工資為71900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本件受損汽
車迄車禍發生日,已使用二年,該車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1098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82809元
(10989元+71900元),超過部份不予准許。
⑵、拖吊車費:原告請求5800元,有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三聯單影本。永興24小時連鎖專業拖吊服務各乙份
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⑶、營業損失:原告之車被撞,在保養廠修理22日有汽車專
業修理廠證明單一份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所
載,每日之營業損失為1514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330
8元為有理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917元(82809元+5800元
+33308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月  1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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