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邱建凱前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至000年0月間,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臉書」及購物平台「蝦皮」、「露天」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二手機車等不實訊息,使公眾陷於錯誤,分別下單交易並付款後,因邱建凱均未交付商品,而觸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6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及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邱建凱仍不知警惕,因有毒癮惡習,工作收入不敷購買毒品所需,乃故技重施,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電腦設備、用品及二手機車之真意,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同時為掩飾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使其取得贓款不易遭人追查,同時各以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洗錢帳戶)」欄所示方式取得之他人帳戶後,提供給如附表所示之 柳均 諭、 吳益誠 、 鄭宥廷 、 梅雁茹 、 陳奕昕 、 掌旺財 、 李沐恩 等人轉帳付款,因而使 柳均諭 等7人上當受騙,分別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及金融帳戶,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邱建凱詐得各該款項。嗣因柳均諭等人付款後,邱建凱並未提供商品,且不予回應、聯絡無著,柳均諭等人始知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柳均諭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吳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宥廷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梅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奕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掌旺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沐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建凱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7頁)、偵訊(偵卷第253至257頁);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3至75頁、第76至8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沐恩(附表七—偵卷第31至33頁)、柳均諭(附表一—偵卷第41至43頁)、陳奕昕(附表五—偵卷第53至54頁)、掌旺財(附表六—偵卷第67至68頁)、吳益誠(附表二—偵卷第79至80頁)、梅雁茹(附表四—偵卷第91至92頁)、鄭宥廷(附表三—偵卷第99至100頁)警詢指證。
(三)證人 蘇禹丞 (偵卷第111至112頁)、 游浚業 (偵卷第117至118頁)、 許凱 (偵卷第121至123頁)、 許嘉豪 (偵卷第135至137頁)、 謝玉玲 (偵卷第149至151頁)、 王祥安 (偵卷第161至163頁)、 鄭宏偉 (偵卷第177至180頁)、 林源鴻 (偵卷第193至198頁)警詢證述。
(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照片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畫面截圖(偵卷第228至235頁)。
(五)告訴人柳均諭與被告即通訊軟體MESSENGER「 李承恩 」帳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陳奕昕與被告MESSENGER「 廖晨祐 」帳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2頁)、掌旺財與被告MESSENGER「廖晨祐」帳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吳益誠與被告MESSENGER「 陳韋安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5頁)、梅雁茹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4頁)、鄭宥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4頁)、被告以MESSENGER「BoldkLE」所發布之貼文截圖(偵卷第93頁、第103頁)。
(六)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卷第48頁—柳均諭、第74頁—掌旺財、第86頁—吳益誠、第94頁—梅雁茹、第104頁—鄭宥廷)、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3至64頁—陳奕昕)。
(七)蘇禹丞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92頁—李沐恩)、 游浚崇 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58頁—柳均諭)、許凱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64頁—陳奕昕)、 許玟雅 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68頁—掌旺財)、 張月好 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72頁—吳益誠)、鄭宏偉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76頁—鄭宥廷)、王祥安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88頁—梅雁茹)。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9至213頁)、扣案GALAXYA14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行詐騙,不僅造成各別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騙,並二度經查獲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第1次還獲得本院給予緩刑寬典,詎被告不僅未珍惜機會,甚且多次再犯,顯未見悔改自省,猶應嚴懲不貸;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數有7人之多暨被告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附表編號一、三之被害人雖有到庭,並與被告調解成立,但被告並未履行清償),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暨其學識狀況(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
⑴、扣案三星廠牌GalaxyA14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6頁、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而
此時插置前開三星廠牌GalaxyA14型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被告112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卷第16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他卷第5頁);是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遭警搜獲扣案時所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又0000000000門號因被告未繳費而遭停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同偵卷第16頁),故此門號既遭停話不能使用,被告並已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足證已無價值,被告亦不能再予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實益,為免程序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時,插置於GalaxyA14手機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既是被告於前開0000000000門號停話後,於000年0月間始申辦使用至遭警查獲時(約112年9、10月間),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時,是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附表編號一、三之告訴人柳均諭(由其母 賴麗修 受任)、鄭宥廷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月10日前履行完畢),然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電詢告訴人二人結果,均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詳本院112年1月12日進行單),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各該告訴人,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依被害人付款【轉帳】時間先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取得帳戶之方式(洗錢帳戶)付款(轉帳)時間備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轉入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一柳均諭邱建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A14型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檢察官誤為「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偽以「李承恩」名義申設帳號,並於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社團內,刊登虛偽販賣電腦CPU(中央處理器)、主機板等電腦零件、用品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設備相關商品之不實訊息;柳均諭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許,見到前述不實訊息,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建凱聯絡,雙方議定由柳均諭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向邱建凱購買CPU及主機板,柳均諭誤信邱建凱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邱建凱於112年6月25日,以收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游浚業借用金融帳戶,而取得游浚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指示柳均諭轉帳至此帳戶,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6月26日凌晨4時31分許1.起訴書附表編號22.起訴書「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欄第6至7行誤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被告使用扣案GALAXYA14廠牌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檢察官犯罪事實欄誤為「不詳設備」(以下同)。4.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9號),但被告未履行(本院113年1月12日電詢)。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GALAXYA14型號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浚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4,600元二 吳益誠建凱 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偽以「陳韋安」名義申設帳號,並於臉書「二手螢幕」社團內,刊登虛偽販賣二手螢幕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電腦螢幕等相關商品之不實訊息;吳益誠於同年月16日上網見到前述不實訊息,乃私下以臉書「MESSENGER」與邱建凱聯絡,雙方議定3,500元成交。吳益誠誤信邱建凱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邱建凱因積欠林源鴻債務,林源鴻乃向不知情之謝玉玲借用謝玉玲母親張月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邱建凱使用,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8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1.起訴書附表編號52.被告使用扣案GALAXYA14廠牌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檢察官犯罪事實欄誤為「不詳設備」(以下同,同上述3.)。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GALAXYA14型號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月好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500元三鄭宥廷邱建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偽以「BoldkLE」名義申設帳號,並於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內,刊登出售「MSI微星OptixG32CQ4E232吋」二手電腦螢幕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設備相關商品之虛偽訊息;鄭宥廷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上網見到上開販售訊息,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建凱聯絡,雙方議定價額為3,000元,並約定「面交」,鄭宥廷為避免於面交前,邱建凱將二手螢幕另販售給他人,先支付定金1,000元,並依邱建凱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邱建凱因積欠林源鴻債務,林源鴻乃向不知情之鄭宏偉借用鄭宏偉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邱建凱使用,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14分1.起訴書附表編號72.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299號),但被告未履行(本院113年1月12日電詢)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三星廠牌GALAXYA14型號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宏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00元四梅雁茹邱建凱以同上述(編號三)之方式,刊登同上之貼文,梅雁茹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上網見到上開販售訊息,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建凱聯絡,雙方議定價額為3,000元,邱建凱並指示梅雁茹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使梅雁茹信以為真,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邱建凱因積欠林源鴻債務,林源鴻乃向不知情之王祥安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邱建凱使用,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1.起訴書附表編號6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GALAXYA14型號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祥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000元五陳奕昕邱建凱於民國112年8、9月間,使用前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偽以「廖晨祐」名義申設帳號,並於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內,刊登虛偽販賣二手電腦零件、用品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設備相關商品之不實訊息;陳奕昕於同年9月4日上網見到前述不實訊息,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建凱聯絡,表示欲購買電腦螢幕1台,雙方議定價額為3,500元,陳奕昕誤信邱建凱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邱建凱因積欠林源鴻債務,林源鴻乃向不知情之許凱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提供給邱建凱使用,藉此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逃避追緝。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1.起訴書附表編號3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GALAXYA14型號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500元六掌旺財邱建凱於同上(編號五)之方式,偽以「廖晨祐」名義申設帳號,並在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內,刊登出售「ASUAROGSTRIXXG27AQ」電腦螢幕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設備相關商品之虛偽訊息;掌旺財於同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上網見到上開販售訊息,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建凱聯絡,雙方議定價額為4,000元,邱建凱並指示掌旺財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掌旺財誤 信建凱 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邱建凱因積欠林源鴻債務,林源鴻乃向不知情之許嘉豪借用許嘉豪之胞姊 許玫雅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提供給邱建凱使用,藉此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逃避追緝。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8分許1.起訴書附表編號4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GALAXYA14廠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玫雅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4,000元七李沐恩邱建凱於000年0月間,以前述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上,偽以「 林家宏 」名義申設帳號,並於臉書「電腦零件專賣」社團「顯示卡、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硬碟、挖擴硬體(二手、新品)」廣告內,刊登虛偽販賣電腦CPU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用品之不實訊息;李沐恩於同年(起訴書誤為111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見到前述不實訊息,乃私下與邱建凱聯絡,雙方議定由李沐恩以4,060元向邱建凱購買CPU,李沐恩誤信邱建凱果有CPU可供出售,乃於右列時間,轉帳交易金額至右列帳戶。邱建凱於112年9月27日,向不知情之蘇禹丞購買ASUSGTX1080顯示卡,以需付款帳號為由,取得蘇禹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指示李沐恩轉帳至此帳戶,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9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1.起訴書附表編號12.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邱建凱施以詐述之方式」欄第1行誤繕為「111年9月25日」。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GALAXYA14廠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禹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4,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