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弘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弘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型號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民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妍 宣位於宜蘭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先將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附近巷子內,以徒步走進該住處大門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 林妍宣 所有型號IPHONE13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林妍宣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見 葉立輝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之際,竟將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自用小客車附近後,以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欲竊取葉立輝放置於車內之物品,惟遭葉立輝發現予以制止而未遂,葉立輝並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妍宣、葉立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宣、葉立輝、證人 林潔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民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手機,打開車門的部分則是因為想幫忙把車門關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林妍宣住處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且失竊手機為IPHONE,應得於當天進一步追蹤手機下落,然告訴人林妍宣未就此部分再為說明,該手機非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僅係幫忙將車門關好,當時附近尚有民眾,被告應無在周圍有人之情形下行竊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告訴人林妍宣住處前,將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附近巷子內,以徒步走進該住處大門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妍宣所有型號IPHONE13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伊在家中睡覺,忽然感覺有人站在旁邊,聽到有動伊東西的聲音,起來就發現手機不見,伊追出去看到對方有戴安全帽,外型壯壯的,伊就去叫伊妹妹林潔,並用林潔的手機撥打伊失竊的手機,一開始有響,並有接通過,但沒人講話,有聽到貓叫聲,伊想到住處後面巷底有很多野貓,就過去看看,看到1台電動自行車,就是伊剛剛看到那個男子騎的,後來那個人騎電動自行車離開了,手機也關機了,伊有看到騎電動自行車的人的臉,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林潔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有攔下騎電動自行車的男子,伊有問對方是誰,但對方都沒有說話,只是臉看起來很心虛,因此伊有記下對方的臉部特徵跟當時的神情,就是在庭外的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住家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22434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下稱警一卷;偵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112年9月22日勘驗111年7月18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慶和街23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388660】部分,於影片時間【02:31:00秒至02:33:20秒】,可見該L型窄巷弄內,有1名戴口罩、身穿白衣之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現,並往畫面右下方騎去,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後,便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2:33:26秒至02:34:16秒】,可見2名女子出現於畫面中,並往畫面右下方停放電動自行車處察看,隨即2人先後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2:35:40秒至02:36:14秒】,可見電動自行車移動,戴口罩、身穿白衣之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往畫面上方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宣、證人林潔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該名男子從停放電動自行車、至證人林妍宣及林潔前往該巷內察看,直到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之過程,前後僅約5分鐘,時間相當密接,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所言非虛,且該畫面中之男子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亦與被告本人及被告住處所停放之電動自行車大致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住家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衡酌告訴人林妍宣、證人林潔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告訴人林妍宣、證人林潔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況倘非告訴人林妍宣、證人林潔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誠難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是告訴人林妍宣、證人林潔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竊取告訴人林妍宣所有之手機1支乙節,堪以憑定。
3.反觀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出門而係在家睡覺云云,然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郁峯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當時有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自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從巷弄進去再出來,沿路回到被告住處之畫面均有調到,案發期間可以確定僅有被告的電動自行車出入該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報告1份 可佐 (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已足證本件竊盜案發生時被告有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再返家等情屬實,前揭勘驗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猶一再辯稱其未曾前往案發地點、案發時在家中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未遂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欲竊取車內之物品,惟遭告訴人葉立輝發現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伊當時將車子停在路邊,車門有關上但未上鎖,後來看到被告進入伊車子的副駕駛座翻東西,被告左腳跨在副駕駛座椅墊上,右腳撐在腳踏板,整個身體幾乎都在車內,伊就問被告在做什麼並制止被告,伊朋友則問被告是不是在偷東西,伊就趕快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101593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下稱警二卷),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葉立輝對於被告竊盜未遂之案發時間、地點、手段及如何發現等細節均詳細證述,倘非係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誠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說明,加以告訴人葉立輝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葉立輝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上情首堪信實。
2.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認為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伊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伊當時看到車門沒有關好,只是要幫忙把門關好,沒有要偷東西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有無前往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其有無開啟車門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本院於112年9月22日勘驗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59分至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759221】部分,於影片時間【20:59:57秒至21:00:14秒】,可見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衣外套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在畫面中走動並四處張望,隨後消失於畫面中;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部分,於影片時間【21:00:44秒至21:01:14秒】,可見2名男子站在人行道上抽菸,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衣外套之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馬路上,隨後左轉彎自路邊2台車中間(前為白色自小客車,後為黑色休旅車)騎上騎樓停車,於影片時間【21:01:15秒至21:01:31秒】,可見畫面右上方路邊停放黑色休旅車旁有人影晃動,黑色休旅車右側車門打開,於影片時間【21:01:32秒至21:
01:42秒】,可見站在人行道上之黑衣男子,往畫面右方黑色休旅車方向看去,隨後舉起右手,指往黑色休旅車方向,並與身穿白衣男子一同跑向黑色休旅車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立輝所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鵬軒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本件查獲被告是因為被告遭告訴人葉立輝抓住後留在現場,告訴人葉立輝報警直到警員到場,被告都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張望,並逕自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等情屬實,告訴人之證述,堪以認定為真實。復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見他人車輛車門未關好,為避免 瓜田李下 徒增爭議,理應先詢問車主是否在周圍而給予提醒,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已與一般常情相悖,況本件被告除打開車門外,尚進入車內翻找車內物品,其所為顯係欲竊取車內財物乙節,至為灼然,其所辯自無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已開始搜索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型號IPHONE13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