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莆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莆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莆文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莊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左側,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之間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美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第5掌骨骨折和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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