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行為手段平和,青春年少,未及思慮,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650元,並經被害店家取回,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