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金門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中山林往榜林方向行駛,於金門縣○○鄉○○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行經該路口停止線時,燈號仍顯示為黃燈,但經員警攔停後竟告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伊向員警表示該路口既有固定式雷達偵測器,應可調取影像確認,然未獲置理。待當日下午再行駛至該路口時,方發現員警已另調來三腳架偵測器以為輔助,更證之前伊遭員警以肉眼目測闖紅燈之舉發事實不可靠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小型車違反此項規定者,最低裁罰金額為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否認於該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查:
1、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且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黃成榮 以:(當時情形?)當日在伯玉路與前厝路口,伊與另一名同事在異議人行使方向之對向車道執行勤務。於11時5分左右,異議人前方先有另一輛車子行經該處停止線,且燈號於當時即由綠轉黃,異議人跟隨其後通過,然其通過停止線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在異議人對向車道值勤如何看到?)此處比較方便看到異議人車道之燈號,值勤位置離路口大約還有50、60公尺;(異議人與其前方車輛相距幾公尺?)30、40公尺左右;(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紅燈之秒差?)3秒;(當時異議人是在變紅燈後幾秒通過路口停止線?)1秒左右,很快;(異議人時速大概多少?)大概60、70公里左右;(路口雷達照相為何沒有作用?)當時底片已照完,尚未更換等語(17卷頁以下)綦詳,且與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執行勤務之另一名交通隊員警陳柏利所證:(當時情形?)執行勤務之地點離該路口約40、
50公尺,異議人前面有一輛車子經過路口,伊會待號誌轉為紅燈後才開始注意有無違規闖紅燈之駕駛,所以未注意該輛車子通過停止線時之燈號顯示狀況,不過當路口轉為紅燈後,伊便發現異議人大概是變紅燈後1秒左右闖越停止線;站在與異議人行駛方向對向之車道執勤,是因為這樣比較可以清楚看到路口號誌及確認異議人車道之車輛闖紅燈情形;該處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差不多為2至3秒;(異議人時速)看不太出來,該路段時速限速70公里,異議人應為一般之速度;(該路口雷達照相機何以未作用?)當時底片應該拍完了等內容(卷19頁以下)互核相符。
按交通警員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所為之舉發行為,係基於職務上權力作成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此,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若一律要求員警交通執勤時均須輔以照相攝影之方式蒐集證據,無異強加法律無憑之負擔,並將造成人力等資源之過度消耗,致國家之行政行為多所受阻,是以於本件舉發過程中,雖證人未有如上所述關於蒐集保存證據之其他積極作為,亦不影響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況兩名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嫌隙,更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2、異議人既以當時路口燈號僅係黃燈非為紅燈置辯,則可確定異議人於所駕駛之車上得清楚確認路口號誌,異議人另自承當時時速約在60公里左右(卷18頁),異議人於發現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後,一般情形駕駛人既無法確知黃燈轉紅燈間之精確秒差,異議人竟猶為前行,主觀上至少已有其於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將再轉為紅燈之預見可能,參以經兩名證人證述明確之異議人係於轉變燈號為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之事實,異議人就此行為之發生自有過失。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4號解釋文可為參照,揆諸此項解釋意涵,一方面揭示行政制裁法制上之故意過失責任主義(行政罰法第7條亦同此旨),二方面亦確立除法律特別規定須以行為人存有故意為構成處罰之必要條件外,縱僅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仍應受行政罰此項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既未有須以駕駛人故意闖越紅燈始屬違規之成立要件限制,則對因過失而為之者仍應予處罰。本件如證人所言異議人於燈號轉為紅燈
1秒後即穿越該路口,異議人或因時間間距甚短之故而未察覺該路口燈號業已轉變,然縱係如此仍無解對其為至少因過失而違規之此項事實認定,異議人所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已足認定異議人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