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70號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聶齊桓律師 郭嵩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係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因信託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使上訴人成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上訴人未將受託財產交付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故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所為資金運用之「股利收入」(含現金股利)、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出售證券利益」,於法律層面而言,上訴人均為財產之所有權人。職是,原審認為上訴人本身非實際之投資者,顯違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又原審將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區分為收益及報酬收入,認為報酬收入部分係經營信託所得,上訴人本身非實際之投資者,亦違背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所認定之受託人係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之意旨。另查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僅係規範信託公司之信託資金運用如何計算盈餘或虧損,且依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之判例闡明信託資金於交付受託人之後,其所有權屬於受託人,信託人只有債權請求權,縱銀行法第110條有規定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但其為受託人帳目上之分類名稱,其本身仍屬於受託人之財產。原審認為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係課稅之依據,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信託投資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與上訴人投資之「股利收入」(含現金股利)、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出售證券利益」,均係基於同一投資行為所得,其應依照所得稅法之個別投資行為課稅。且上訴人為財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欲對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行為課稅,依照憲法第19條規定,須有法律之依據,不可依據行政命令之規定。原審認為本件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而依據行政命令課稅,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課稅所依據之財政部民國(下同)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行政命令,該函釋認為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按憲法172條規定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為無效,而原審引用無效之行政命令為課稅依據,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次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僅概括而為規定稱:「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云云,既未就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資金區分為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二者「指定用途」與「確定用途」而分別其適用,更未就二者中何者應為停止課徵何者應不為停止課徵予以明文,而被上訴人就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未規定者援引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所為排外之解釋,其適法性既乏依據自不足採。至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前如何課徵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然為何無涉卻未見說明,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為實際投資人之事實未為審酌,依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審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得就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亦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案所謂之信託人,本於所謂「信託契約」(本質為消費寄託),僅得請求給付固定利率之利息收入,盈虧與其無關,其所得係本於所謂信託契約而來。而信託人之所得既係「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該所得不可能同時被認為係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而享有免稅優惠,自應由受託人即上訴人亦即形式之證券、票券所有人、亦即實質上之證券、票券投資人享有免稅優惠。原審未附理由說明本案與他案同係證券、票券買賣,他案有人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之優惠,何以本案依被上訴人之見解將導致無人享有免稅優惠,此何以不算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既未於判決理由交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云云,僅能說明在79年1月1日之前及之後均係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之依據,惟未據說明何以79年1月1日所得稅法增訂第4條之1後,就證券交易所得,本應停止課徵上訴人所得稅,竟課徵上訴人所得稅,對於前開條文之增訂,視若無睹。況退萬步言,倘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係屬信託人之信託財產,與上訴人自有資金帳戶有別,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既有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使之得享有免稅優惠,即屬讓信託人享有免稅優惠,何故在該帳戶之資金不得享有免稅優惠?原審就此未交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課稅原則為: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信託報酬收入),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又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股票股利收入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調增為其信託業務所得,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第496號解釋、第530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可言。揆之原判決意旨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等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要無置疑。又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上訴人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另核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上訴人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者,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為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另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上訴人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被上訴人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78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況被上訴人前如何課徵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新臺幣(下同)291,894,016元,股票股利收入136,237,060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9,015,497元,調增為其信託業務所得457,146,573元,核定營業收入5,922,865,985元,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第496號解釋、第530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可言;至於財政部62年1月15日台財錢字第10382號函釋是否已停止適用,依前所述,於本件應否調增為信託業務所得乙節並無影響。是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5,442,996,55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出售證券利益291,894,016元,股票股利收入136,237,060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9,015,497元,與銀行法第110條及財政部62年1月15日台財錢字第10382號函釋應作為收益之規定不符,乃調增系爭信託業務所得457,146,573元,核定營業收入為5,922,865,9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700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原審更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既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上訴人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為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
(二)、又最高法院固曾有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惟該則判例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720號公告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既已公告不再援用,自不得再予以援用,而上訴人再予援用,其此部分主張,自尚不足採。(三)、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為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明文。依前揭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至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行政命令,該函釋認為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乙節,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