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財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財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財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年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
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103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予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朱財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9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財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103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予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3月間云云(見偵卷第2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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