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75毫克,仍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無前科,初次酒駕,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專科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年逾七十,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初犯酒駕,所騎乘交通工具為電動腳踏車,情節危害相對輕微,本身亦因自摔受傷而付出代價,且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於偶然初犯且案情輕微之老年人,亦應考量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之處遇,基於人道立場,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加強法紀觀念,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82號被告郭振全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全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高雄○○○區○○路○○○巷某小吃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之住處,然騎乘數分鐘後,即因上開車輛電池之電力耗盡,而改採腳踏方式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區○○○路與鼓山二路13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郭振全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