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人豪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人豪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橋上,拾獲 林昌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為林昌輝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至士林區福港街路程中不慎掉落遺失,已發還林昌輝,下稱本案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人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搜得本案車牌。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侵占之小客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昌輝(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78號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