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聲請人 楊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柳金鑾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加蓋印鑑章,以明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本院乃於民國112年3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2年5月9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2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準此,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人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