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柏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柏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柏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施柏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雖已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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