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祝宜君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祝宜君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茂棟 提起交付子女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祝宜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祝宜君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劉茂棟請求交付子女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祝宜君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